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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業經行政院於114年10月9日修正發布,請查照

發佈者 : 林人事主任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
發布,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第三條,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
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歷經
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茲為鼓勵聘
僱人員重視心理健康,建構友善公務職場環境,並參酌一百十四年九月十
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請超過
規定日數之事假前,應先請畢慰勞假及補休,機關長官應綜合考量相
關因素後,審慎決定是否給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為期明確,酌修二月以後到職之初聘僱人員,其到職次年一月之慰勞
假日數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增訂未具慰勞假三日資格者,每年給予慰勞假三日之相關規定。(修
正條文第五條)
四、 為期明確及避免適用歧異,酌修聘用住院醫師慰勞假年資採計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本辦法除第三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外,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含寒暑假期間)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但慰勞假之核給、年資併計、補助及未休畢之獎勵等,準用教師請假規則及公立中小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補助基準之相關規定。」,未兼行政職之代理教師不適用慰勞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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